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程公司)在多年前实行了股份制改制(全部为个人股东),为了扩张,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决定,以公司结余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并分配到各股东名下,2012年11月,利程公司作了“借:资本公积2620万元,贷:实收资本2620万元”的会计处理。
2013年7月,税务检查组至利程公司检查,当检查员看到了上述会计处理时,利程公司财务部徐经理立马拿出了国税发《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7]198号文件(以下简称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此类事项很少遇到,检查员便查阅了利程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被检查年度资本公积相关明细账户及会计处理凭证,初步判断,对照198号文的规定此转股事项似乎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但根据国税函《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1998]28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1998]289号)对国税发[1997]198号已进行了补充说明:“《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当检查人员再次打开利程公司资本公积明细账户后,看到账页上偏偏写的就是“股票溢价”,利程公司怎么可能发行过股票呢?
当检查人员在整理并分析获取的利程公司转增股本事项的复印件时,看到利程公司会计报表上被检查年度年初的资本公积数近3000万元,而盈余公积只有20多万元,如此大的差异让检查人员感到蹊跷,遂往前追溯。就在被检查年度前一年的10月,利程公司做了如下会计处理:“借:盈余公积2350万元,贷:资本公积——股票溢价2350万元”,询问理由,徐经理解释说这是公司董事会决定的,财务上只知道遵照执行。
利程公司之所以做上述会计处理一是因为仅看到了国税发[1997]198号文关于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没有看到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的补充解释;二是由于利程公司盈余公积余额很大,而资本公积余额很小,为了逃避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带来的大额个人所得税,便在前一年的10月将结余盈余公积中的2350万元预先“潜伏”到“资本公积——股票溢价”打埋伏,一年后见无人关注,便又自作聪明转入了实收资本。结果是偷鸡不成蚀把米,利程公司不仅需继续代扣代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而且受到了应代扣代缴税款—倍的罚款。莆田会计实操培训
(1)印花税:增加额有无按规定计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2)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用留存收益转增个人股本,要视同先分配再投资,计征股息所得20%;国税函[2009]285号、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doc 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国税发[2011]126号,(股权转让)
借:其他应收款(不能借盈余公积,侵害股东利益)
贷:应交税金-
(3)国税函[1998]289号:用资本溢价或者股权溢价转增个人股本不征税,用其余的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需扣缴20%。
(4)国税发[1994]89号:上市公司发放股票股利,按面值(非市价)计征20%。
(5)国税函[1997]656号:已分配挂帐但尚未领取的股利在宣告分配时扣缴个人所得税而不论何时支付
(6)国税发[1994]89号: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免税。
国税发[2008]115号
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国税函【2010】79号
另外:资本公积涉及税收1、接受现金捐赠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营业外收入
赠准备
借:固定资产等科目
贷: 营业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