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对于强化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保留了153号令的基本构架和内容,重点做了如下修改,本文为《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修订详细解读。
关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07年原建设部颁发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53号)(以下简称153号令),对于强化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注册建造师执业制度的发展,出现了虚注册、执业责任难落实、继续教育工学矛盾突出等问题,现有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册建造师管理的需要。
尤其是,党的十八大召开后,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提率的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拟将原由本级审批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下放至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主体、许可程序、监管主体方面进行调整,因此非常有必要对153号令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保留了153号令的基本构架和内容,重点做了如下修改:
(一)进一步简政放权,将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下放至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将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审批的一级建造师的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和延续注册等事项,交由省级注册管理部门负责,由其组织审查、公示、公告等事项。
为保证全国数据共享,规定要求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建造师的注册情况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适应实际情况,调整注册有效期,调整注册建造师注册专业数量要求,取消执业印章。
考虑到工程建设实际,将注册有效期由3年调整为5年;为避免注册建造师盲目增加专业,规定一个建造师只能同时申请注册两个专业。
鉴于建造执业印章在实际工作中使用较少,拟取消执业印章;同时,针对建造师问题,规定“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单位不得超2次。”
(三)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调整注册建造师的担任项目负责人的项目范围。
注册建造师从建立之初的80余万人,已经发展至170余万人,基本能够满足现有工程建设的需要,且部分地区已经规定小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应由二级注册建造师担任,因此改变原来大中型项目必须由建造师担任的要求,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四)调整了个人申报资格的材料要求和规定,增加了对社会保险的考核。
鉴于近年来注册过程中,发现有部分建造师存在在其他单位,仅仅通过要求提供聘用合同难以发现此类问题。
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已经明确要求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建立统一的自然人、法人统一代码,因此,社保证明可以保证申请人与企业劳动关系,在原申报材料的基础上增加社会保险证明,可以有效的杜绝注册建造师行为的发生。
(五)体现以人为本,调整了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要求。
简化要求,不再在部令中明确选修课和必修课的划分,同时减少了建造师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参加继续教育每年平均学时数量。为强化建造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增加了每个注册期内职业道德教育不少于10个学时的要求。
下一步,我部将针对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反映比较突出的工学矛盾、教材与实际脱节等问题进行调研,并对建造师继续教育体制进行调整。
(六)建立诚信档案,增加了执业登记的要求。
一是规定注册审批部门应建立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同时明确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包括的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奖惩情况、不良行为等内容;
二是增加“注册建造师执业信息实行登记制度”的制定,要求注册建造师上报其执业信息,便于主管部门及时掌握建造师执业动态,方便监管。
(七)强化信息化建设,增加对注册建造师管理系统的要求。
一是由于建造师注册分散在各个省区市,但是执行地点并不仅仅局限于本区域,因此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注册建造师的电子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奖惩等信息,因此,在规定中增加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注册建造师管理,建立注册建造师的信息数据库,能够及时记录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处罚等信息,并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二是避免出现各自为政,数据孤岛的问题,明确各个部门和管理系统之间的关系,实现数据信息共享,规定了“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注册建造师信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共享。”
(八)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增加了对层级监管的要求。
一是对注册建造师义务中增加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
二是明确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三是将伪造(“克隆”)证书列入注册建造师禁止性行为;
四是明确对注册建造师的处罚权限,规定“停止执行、撤销注册、吊销证书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由注册机关作出相应处罚”;
五是增加对聘用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聘用单位协助建造师弄虚作注册等行为,也要进行处罚。
此外,根据国务院和地方机构改革情况,对有关部门名称也做了相应调整。